土默特左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土默特左旗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土默特左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举行会议的时间,由主任会议拟定,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做好会前视察准备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须经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旗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列席会议。 旗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程,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旗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旗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旗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两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议案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在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旗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项报告。旗人民政府旗长、旗监察委员会主任、旗人民法院院长、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别代表旗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到会作报告;旗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旗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旗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受旗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专项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须经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者旗长、副旗长签署,由局长、主任到会作报告,局长、主任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局长、副主任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条 旗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两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情况,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印发旗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旗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旗监察委员会、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言。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票决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